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保障学生身心健康,促进校风、学校建设,培养合格人才,依据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、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》,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 对有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学生的处理,应该坚持批评教育与纪律处分结合的原则。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,应当与学生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。 第三条 在学生违纪处理过程中,要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,坚持公正、公平、公开,做到程序正当、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。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在校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。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: (一)警告; (二)严重警告; (三)记过; (四)留校察看; (五)开除学籍。 第六条 违纪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减轻处分或不予处分: (一)情节特别轻微的; (二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纪影响和后果,并取得相关人员或被害人谅解的; (三)在未被发现前,主动向学校如实陈述自己的违纪行为,并检查认识深刻的; (四)主动举报他人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。 第七条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从重处分: (一)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; (二)胁迫、诱骗他人违纪的; (三)对举报人、证人、制止违纪行为的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; (四)同时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; (五)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,不配合调查取证、处理的; (六)一年内曾受过违纪处分的。 第八条 共同违纪的,根据违纪行为人在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造成的后果,分别处理。 胁迫、诱骗他人违纪的,按照其胁迫、诱骗的违纪行为处理。 第九条 违纪行为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,违反治安管理的,由学校向公安机关报案,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并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,再依据本条例进行违纪处理。 第十条 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一般为一年,自处分决定之日算起。毕业学年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其留校察看期限,可酌情缩短,但最短不能少于六个月。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纪律处分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、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宪法、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十二条 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,以及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受到惩罚,性质恶劣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十三条 利用邪教、会道门、迷信活动或者冒用宗教、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,以及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或学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 (一) 违反国家规定,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,造成危害的; (二) 违反国家规定,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、修改、增加、干扰,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; (三) 违反国家规定,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、修改、增加的; (四) 故意制作、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,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; (五) 违反学校规定,滥用或盗用学校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,影响该系统正常运行的。 第十五条 伪造、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公文、证件、证明文件、印章的,以及使用伪造、变造的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公文、证件、证明文件、印章的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; (一)违反国家规定,未经注册登记,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,被取缔的,仍进行活动的; (二)违反学校规定,未经批准,以学生团体名义进行活动,被禁止后,仍进行活动的; (三)以合法的社会团体或学生团体的名誉在校内或校外开展非法活动的。 |